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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法律监督,就是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监督,其重要的形式就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监督法》专设一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规范,这是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由此在国家法律层面上进一步确立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目前,在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实践中,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做得还不够。根据《监督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已制定通过了《监督法》实施办法,并已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行。对于县级人大常委会来说,要提高对此项工作的认识,认真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一、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审查能力 审查规范性文件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就对从事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的知识性、专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提高人大常委会的自身素质、增强国家权力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能力就成为做好此项工作的前提。地方人大常委会要按照年轻化、专业化、专职化的要求,吸收精通法律、业务能力强的人才充实到人大队伍中来;要充分利用代表资源,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让法律界的人大代表参加;人大常委会还可聘任法律顾问,委托法律界人士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供常委会办事机构在审查时参考。 二、学习研究《监督法》,维护法制统一 根据《监督法》的要求,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维护法制统一是前提。法制统一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立法原则要求:宪法的权威至高无上,一切法律、法规的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应当互不抵触。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重点应围绕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法制统一原则来审查。即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也审查内容有无"相抵触"的情形。 三、加强制度建设,健全工作规范 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一是要明确审查的主体。人大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审查对口联系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了解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起草情况,督促其按规定上报备案文件。二是明确备案审查的程序。这一程序应包括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备案要求、备案文件的接收、备案文件审查的启动、备案文件的审查程序、撤销备案文件的决定等几个方面。三是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民主程度。要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权利。常委会可以通过一些传媒,公布将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公民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建议,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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